鲁法案例675
■莒南法院
2020年4月2日,甲公司承包一处住宅楼建设工程,2020年7月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同年8月26日,乙公司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法发包给李某。原告王某等5人受李某雇佣,为李某从事劳务活动,2021年2月22日,被告李某向王某等5人出具欠条1份,载明所欠薪资的数额。后王某等5人向法院起诉,需要李某支付拖欠的薪资,并需要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中五原告为被告李某从事劳务工作,李某向五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五原告与李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李某承担支付拖欠薪资的责任。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拥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李某,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情的公告》(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由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规定: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甲公司对欠付的薪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遂判决:1、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1750元、安某11750元、刘某10080元、宋某10080元、杜某11980元;2、被告乙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甲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4、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