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陈某于2023年5月8近日往甲公司面试并通过面试,工作职位为销售,薪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2023年5月9日陈某入职,2023年5月16日被甲公司辞退,实质出勤6.5天,请假1.5天,甲公司未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薪资。陈某申请仲裁,需要甲公司向其支付2023年5月9日至5月16日薪资880元。仲裁机构经审察决定对陈某的申请不予受理。故陈某将甲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2023年5月9日至5月16日薪资880元。甲公司辩称,其不认同陈某所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等证据,其与陈某没有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槐荫法院经审理觉得,《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需要甲公司向其支付薪资,其第一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就此提交了《面试登记表》《职员入职需知》、“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出陈某于2023年5月8日面试,并显示此后陈某在甲企业的打卡考勤、请假记录。《中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打造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打造职工名册备查。”甲公司虽表示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同,但认同在《面试登记表》中签名的齐某在其单位负责人事工作,《职员入职需知》中“七个工作日的试岗期,七个工作日辞职或被辞退不计薪酬”的内容与甲企业的规定相一致,请假审批记录中审批人陆某系甲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状况,本院对甲公司关于其与陈某从未打造劳动关系的倡导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陈某在甲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因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陈某工作的具体记录,本院对陈某倡导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即自2023年5月9日-5月16日期间陈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准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规定,“薪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能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薪资。”陈某倡导自2023年5月9日-5月16日提供劳动,却未得到任何劳动报酬。本院确认甲公司为用人单位,其未向劳动者陈某支付薪资的行为违反了以上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陈某需要其支付薪资于事有理、于法有据。按陈某所述其入职时确定的月薪数额,经核算,陈某倡导2023年5月9日-5月16日期间薪资为880元,符合双方关于薪资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向陈某支付2023年5月9日至5月16日期间薪资880元。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