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就业保障政策手段,预防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推行以下行为:
(一)限定为男士或者规定男士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人求职者的婚育状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情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升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拥有女职工特殊保护条约,并不能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有关内容,也可以就有关内容拟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妇女的特征,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与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不能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减少女职工的薪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与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需要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实行国家退休规范时,不能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五十条国家进步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倡导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拓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国家实行生育险规范,打造完善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有关的其他保障规范。
国家打造完善职工生育休假规范,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加大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根据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