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劳动合同规范,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拟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打造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打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本法实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备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打造和健全劳动规章规范,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拟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与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规范或者重大事情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策略和建议,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规范和重大事情决定推行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觉得不适合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健全。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规范和重大事情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打造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一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打造集体协商业机会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打造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打造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址、职业风险、安全生产情况、劳动报酬,与劳动者需要知道的其他状况;用人单位有权知道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有关的基本状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能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能需要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打造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打造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打造。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清楚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的规范实行;没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按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赞同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用人单位第一次实行劳动合同规范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按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拥有以下条约:
用人单位的名字、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名字、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址;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风险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情。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必须具备的条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守旧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情。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清楚,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越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越二个月;三年以上固按期限和无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能超越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能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薪资不能低于本单位相同职位最低档薪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薪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薪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成本,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越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成本。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能超越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成本。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根据正常的薪资调整机制提升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常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情。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约,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职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职员、高级技术职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职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相同种类商品、从事相同种类业务的有角逐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始营业生产或者经营相同种类商品、从事相同种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能超越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我们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存在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职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全方位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准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实行劳动定额标准,不能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职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风险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字、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情,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状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公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准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规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紧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规范的;
紧急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导致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打造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位的工作任务导致严重干扰,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薪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可以从事原工作,也不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可以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职位,仍不可以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共识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职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状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建议后,裁减职员策略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职员: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紧急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改革或者经营方法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职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的。
裁减职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职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职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职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职员的,应当公告被裁减的职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职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能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风险作业的劳动者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察看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公告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需要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建议,并将处置结果书面公告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死亡,或者让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实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保持或者提升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认可续订的情形外,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薪资的规范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薪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规范按职工月平均薪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低于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薪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薪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可以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手段,打造完善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区域转移接续规范。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情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打造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薪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地区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地区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约束力。行业性、地区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地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能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能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规范。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需要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能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与拓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合和设施;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情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与派遣期限、工作职位等状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同意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职位和职员数目、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法与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依据工作职位的实质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能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能克扣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能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成本。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区域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些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根据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范实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实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需要和劳动报酬;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职位有关的福利待遇;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职位所必需的培训;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薪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能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相同种类职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用工单位无相同种类职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职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国内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兴或者替代性的工作职位上推行。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职位是指存续时间低于六个月的职位;辅助兴工作职位是指为主营业务职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职位;替代性工作职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缘由没办法工作的肯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职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目,不能超越其用工总量的肯定比率,具体比率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能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低于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低于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公告他们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薪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能超越15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规范推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劳动合同规范推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规范推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议。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推行劳动合同规范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拟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规范及其实行的状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状况;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状况;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实行最低薪资标准的状况;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状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情。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推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合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状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员工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规范的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有权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状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建议或者需要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准时核实、处置,并对举报有功职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规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条约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出货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薪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薪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薪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越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时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时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个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规范处以罚款;给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根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时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规范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未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准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支付劳动者薪资的;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根据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他们导致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的;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紧急,给劳动者身心健康导致紧急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个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规范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拥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员工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员工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实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实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实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实行后续订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实行前已打造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实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行后解除或者终止,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行之日起计算;本法实行前根据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当时有关规定实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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