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人社局不足以证明张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不认定工伤错误
本院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没办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状况下,被申请每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不是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不是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建议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建议的除外”。
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要紧证据,但并不是首要条件条件。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状况可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因事故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等缘由,致事故责任没办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建议等法律文书没有或者内容不清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进行审察。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没办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状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进行审察。
本案中,人社局在交警部门没办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状况下对本案事故拓展了调查核实,对张三的同事分别进行了询问。依据询问笔录显示,只有禹小军对事故责任状况进行了一些描述,该描述称“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汽车和张三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说明“未发现其他汽车和张三有碰撞的痕迹”,且禹小军是在张三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张三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故其证言不可以作为认定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相应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觉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张三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应当觉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赣行申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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