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设定权利义务,重点之一就是要充分把握与合同有关的要紧信息,包含订立有关合同的法律信息和合同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有关状况,保证合同的订立也是这样。在保证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中,相对而言,承担风险最大而得到利益最小甚至没利益的,可能当属保证人了,特别是个人保证人。所以,在保证合同的订立中怎么样设定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保证人的权益特别是知情权,便是保持买卖公平、防范保证风险的重点环节。现在国内立法中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尚有待完善健全,笔者觉得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切入。
1、打造个人保证人签约前的公证规范 保证合同订立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各方利害关系人学会信息不对称,没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则,缺少对保证人知情权的保障特别是没事先的强制性保障规定,可能引发损害保证人等权益的状况。与企业保证人相比,个人保证人是保证关系中的弱势法律群体,其遭到权益损害的状况也最为突出,更需要重点保护。有些民营企业的筹资较为困难,为了获得贷款,总是需要由企业家及其亲属、朋友为企业提供保证担保,有些企业还需要企业的管理职员、职工为之提供担保,由此引发很多问题,包含保证担保是不是有效、保证责任怎么样承担等。而当这类企业经营失败进入破产程序后,更是给企业的重整挽救和市场退出导致一些很难解决的问题。 为知道决这类问题,有些国家立法规定,在个人为企业经营活动的贷款等债务提供保证时,须事先签订表明其具备提供保证意愿的公证书。通过公证程序的介入,明确保证意愿,确认保证方法,防止出现个人因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债务和经营内容不知道而随便提供保证的状况。笔者觉得,该规范对保证合同的规范订立具备要紧意义。通过公证,可以明确当事人是不是真的具备作为保证人的意愿,使之了解保证担保的利害关系与法律责任,防止个人因强迫、欺诈、哄骗、误解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状况。 通过公证,还可以明确保证方法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状况,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时要根据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规范的讲解》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认定保证方法的规范,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备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它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备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它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不少人恐怕非常难区别,何况还有更很难辨别的“类似内容”。所以,即便有该规定,个人仍比较容易被债务人或债权人所误导,将本意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变成连带责任保证。笔者觉得,可规定保证人特别是个人保证人在签订涉及经营类的大额债务保证担保合同前,需要先签订公证书,在公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法及其他内容,保障保证合同的依法公平订立。至于公证成本则可由债务人、债权人承担或分担,这对于从保证人处获得保证利益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也是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