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李某入职某团购公司,任团长运营,期限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止。2021年十月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辞职经济补偿6366.5元,未欠付薪资、津贴、奖金等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款项。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告不能向被告需要支付任何成本、补偿或赔偿。
后李某倡导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绩效薪资、加班费等。处置结果及裁判理由生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理由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假如已经签订一次性了结协议,用人单位已经如约支付有关成本,李某表示在签订协议后也不再参与仲裁。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再起诉倡导其他权利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该案例在于明示解除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支付薪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辞职时,假如双方已经存在了上述协议,劳动者除非证明存在法定撤销情形,不然再倡导协议以外权利的,则不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