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根据达成债权的有关成本、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2012年6月7日,某实业进步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某实业进步公司委托某棉纺织品公司通过某银行向案外人某商贸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该笔委托贷款后展期至2015年6月9日。某商贸公司在贷款期间所支付的利息,均已通过某棉纺织品公司支付给某实业进步公司。
2015年6月2日,某商贸公司将5000万元本金归还某棉纺织品公司,但某棉纺织品公司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某实业进步公司,形本钱案诉讼。另,截至2015年12月31日,某实业进步公司欠某棉纺织品公司8296517.52元。某棉纺织品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某实业进步公司送达《债务抵销公告书》,提出以其对某实业进步公司享有些8296517.52元债权抵销案涉5000万元本金债务。某实业进步公司以某棉纺织品公司未准时归还所欠款项为由诉至法院,需要某棉纺织品公司归还本息。在本案一审期间,某棉纺织品公司又以抗辩的形式就该笔债权向一审法院提出抵销,并提起反诉,后主动撤回反诉。
生效裁判觉得,某棉纺织品公司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对某实业进步公司负有些全部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达成债权的有关成本、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即某棉纺织品公司对某实业进步公司享有些8296517.52元债权,先用于抵销其对某实业进步公司负有些5000万元债务中的利息,然后再用于抵销本金。某棉纺织品公司有关8296517.52元先用于抵销5000万元本金的再审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