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同预谋在运输途中用“倒包换假”的方法,偷窃发往**利化肥股份公司企业的氯化钾肥。被告人李某等人联系购买了类似氯化钾的替代物后,在山东日照港装货共计76吨,价值220400元。途中进行“倒包换假”,后二次封包装车。货物运送到**利化肥股份公司公司卸货时,被仓管职员发现二次封包的事实,经临沭县商品水平技术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为不合格商品。
本案在定性方面产生以下两种建议:第一,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方法,以假换真,骗取**利化肥股份公司价值220400元的氯化钾肥,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货物输途中使用“倒包换假”的方法,偷窃发往**利公司价值220400元的氯化钾肥76吨,该行为构成偷窃罪。
笔者觉得,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偷窃犯罪。理由如下:通常情况下,区别合同诈骗罪和偷窃罪是很容易的,但在二者互相交织的时候,则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两罪加以区别,在诈骗行为和偷窃行为互有交叉的时候,依据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不是由其陷于错误认知而自愿处分行为所致使”可以作为区别两种犯罪定性的要紧标准。剖析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获得方法,是在运输控制货物的途中使用秘密方法,以假换真,而后二次封包,运送至被害单位,真氯化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货物所有人**利肥料股份公司陷于错误认知而自愿出货或者接收,而是在货物出货运输将来,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货物所有人**利肥料股份公司无提防的状况下,采取“倒包”的方法,以假换真,秘密窃取。故窃取行为才是被告人李某等人犯罪目的得以达成的重点。类似氯化钾的假材料所起有哪些用途是为被告人的偷窃行为作掩护,使得偷窃行为发生后不会即时被发现。故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定偷窃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山东临沭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