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含私人雇工)中的事故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所谓企业,准确的定义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条例》用这个定义,但没具体界定,仅在第2条中规定了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国内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与雇佣别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换言之,只须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是本条例“用人单位”,都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利,都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不是企业的那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到底是否是企业的范围,回答应当是相反的,但,这类单位的职工也应遭到相应的保护。因此,本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根据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规范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员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成本。”“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方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是企业,但应当根据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在各类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中,会常常发生各类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合伙所雇佣的职工,包含工人和员工。判断职工的规范,就是《条例》第61条所规定的职工定义:“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推行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确定一个人是否职工,就是要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就是确认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其有劳动关系。假如没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应当视为有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关系同等对待。至于用工的类型和用工的期限,都不是特别考虑的原因。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是有严格不同的。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以出货劳动成就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比如,在个人根据约定的时间提供劳动服务的小时工,并非雇用合同关系,而是与雇用小时工的保洁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以出货劳动成就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雇用小时工的个人并不承担小时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小时工所属的公司承担。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实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各类企业的职工都是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类权利在任何场所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所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所发生的事故,即便是侵害了职工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判断工伤事故,应当学会最基本的三个原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缘由。因此,但凡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缘由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还包含患职业病。无论是患何种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缘由所导致的损害,因此,都是工伤事故的范围。4.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需要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方法是根据保险的形式进行,这其实是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保险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这种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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