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婚姻法》、《上海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区域居民、台湾区域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区域居民、台湾区域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有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方法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交易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上海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规范。未获得许可证的,不能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有机构章程;
有固定的工作场合;
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有拥有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职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回话申请人。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职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获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