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适用浅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由审判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赞同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和夫妻一同财产分割达成共识,书记员在协议后注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赞同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备法律效力”,随后双方当事人及审判员、书记员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数日后,法官公告原、被告到庭领取民事调解书,原告明确表示拒收调解书,请求法官做和好工作。法官依据原告的反悔情形及被告在庭审中撤回拟证明原告出轨的证人出庭申请,觉得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察后觉得,一审法院适用浅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在调解记录上注明双方均赞同签字即生效,故一审法院在原告拒收调解书后对该案进行判决违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浅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规定,是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重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笔者觉得,一审法院在原告拒收调解书后准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是不对的。理由如下:
1、离婚案件不是无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赞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的案件需要是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款第项的案件,即“其他无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从民政部、外交部发布的《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规定规定“持有国内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国内法院离婚调解书向国内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复函》“国内人民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法律规定与从婚姻登记部门的实践来看,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是“离婚证明”的一种,它不但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明,而且是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证明材料。因此,调解离婚的案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浅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规定实质已经失效。该司法讲解的实行日期是1日,规定对当事人各方赞同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种类并未作出任何界定。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当事人各方赞同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种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且该司法讲解的规定规定“本规定推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讲解与本规定不同的,适用本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浅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已经不可以再被适用。这一界定,正好似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性的过程一致。十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性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中,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并列关系。即便当事人赞同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其案件种类也应是无需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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