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引生通过被告邓在强的介绍,认识了一外县女子赖先香,在对其基本状况一无所知下与赖先香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十天,新娘借回娘家之机出走,杳无音信。
另查明,原告为结婚,给付新娘彩礼3.8万元,此款交由被告邓在强转交,被告获得婚介费3500元,且原告与新娘结婚时签订一份《双方婚事协议》,该协议约定:2月初订婚,订婚金额38000元,男方先付订金19000元,自订婚之日起,女方赖先香到男方吴引生家里,剩余19000元,到办完结婚手续后,男方全部付清。假如办完结婚证手续后,男方没付清剩余19000元,解除婚约,已收定金不退。假如一年内女方赖先香不愿到男方吴引生家,由中间人邓在强负责退还全部的订婚金额38000元,被告邓在强以中间人的身份在此《协议》上签了名。
现原告吴引生以新婚老婆系骗婚,给其导致38000元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38000元。
分歧
在案件的处置中存在以下两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中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针对该款规定,生效裁判觉得本案中新郎与新娘签订的婚姻交易合相同种类似于主合同,婚姻交易是法律所禁止的,即像主合同是无效的。婚姻交易无效,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基于此判断,于是顺理成章地需要引用《中国》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接着引用《担保法》司法讲解第七条为债权人,担保人之间内部按责任的50%划分也就成为了势必——判决被告邓在强返还原告吴引生订婚38000的50%,计币19000元。
第二种看法觉得,《担保法》司法讲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状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法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该看法者觉得交易婚姻是民事关系,该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可以设定担保,但担保合同是不是有效,须满足为担保设定的债权合法,该债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也有人觉得交易婚姻无效,故基于交易婚姻产生的债权也不合法,这种说法是正确,但这个时候的债权人是新娘,债务人是新郎,假如新娘担忧拿不到结婚典礼金38000元,而需要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则这种担保因为债权不具备合法性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而本案的状况是,新郎已经付出了38000元成为债权人,债务人新娘负有不以结婚为目的诈骗钱财和在新郎家生活一年以上的二项义务,本案被告对债权人新郎上述二项债权提供了担保。应当觉得为债权设立担保本身有效,但担保合同是不是有效,还需看担保合同本身内容是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也包含离婚自由,原、被告作为担保合同当事人约定新娘要在原告家里生活一年以上,违背了离婚自由的原则,是对人身权的限制,该担保无效,但被告担保新娘不足以结婚为诈骗钱财这一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性规定,应该认定有效。同一份担保合同,存在部分条约有效,部分无效。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管析
笔者觉得要准确处置本案,重点是怎么样理解原告吴引生与新娘之间的《双方婚事协议》。为了了解的剖析本案的法律后果,现分下面几部分对协议剖析。
(一)《双方婚事协议》的分解
该协议含有二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新郎与新娘之间结婚典礼协议,当事人为原告吴引生(新郎)与新娘赖先香,该部分内容为:新娘、新郎、2月初订婚,订婚金额38000元,男方先付订金19000元,自订婚之日起,新娘到新郎家里,剩余19000元到办完结婚证手续后男方全部付清。该部分约走了新郎、新娘之间的权利义务,给付结婚典礼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