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潮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潮阳民一初字第177号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汕头潮阳区人民法院潮阳民一初字第177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肖*华,1941年出生,汉族,籍贯广东汕头潮阳区。
被告:肖-木顺,1963年出生,汉族,籍贯广东汕头潮阳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汕头潮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才。
6.审结时间:15日。
诉辩倡导
1.原告诉称:被告肖-木顺因资金紧缺向他借款38800元,言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款后,他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从12日到今天借款本息分文没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8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成本。
2.被告辩称:他于1998年十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999年2月22日借款2万元,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5日、1999年12月23日、14日、23日各借款1万元,7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归还部分本息后,12日,经结算他尚欠原告本息38800元,双方遂重新订立借条,但没约定利息。重立借条后,他5日将拆迁房子变卖款所得18000元付给原告,抵除后只欠原告20800元。
事实和证据
广东汕头潮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肖-木顺于1998年十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999年2月22日借款2万元、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5日、1999年12月23日、14日、23日各借款1万元,7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1998年十月4日、1999年2月22日、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23日、14日的5张借条的左下角有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息的记载。1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声明以前借据一律作废。第二天被告出具借条重新认借原告38800元,借条上没载明利息。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付还原告的18000元,根据惯例由原告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另外,1998年至期间,他向原告借款的7张借条中有5张借条的左下角有原告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原告向他收取本息时有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的习惯。原告出示借条进行质证时,该借条:长18厘米,宽14厘米,有几条明显的折痕,左下角缺损,缺损面积约占借条的1/4,缺损部分成梯形状,高8厘米,上边长8厘米,下边长4.5厘米,缺损边缘糜烂,除“此、肖-木、11”几个字所在地方稍微有注水的痕迹外,其他地方均维持完好。原告对借条的缺损是如此讲解的:因为被告拒绝还款,他将借条折叠后长期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致使借条被汗水浸透而缺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