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可以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原因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能超越四15日;四15日内不可以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察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测试、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测试、检疫、鉴别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