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尹某2001年4月登记结婚,当时尹某的婚姻情况证明是由异地村委会出具的,非其本人户籍所在地。结婚以后两人育有一女。
2002年11月,尹某以结婚
时受赵某胁迫为由,向民政局申请撤销其与赵某的婚姻登记。民政局回话不予撤销,赵某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结果也保持原回话。尹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的回话及为其颁发的结婚证书。一审法院觉得,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尹某已超越法按期限,且尹某所述受胁迫结婚缺少证据支持。至于尹某出具的虽系异地婚姻情况证明,但其所证明的婚姻情况内容均与事实相符,判决驳回起诉。尹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保持原判。
对于尹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婚姻情况证明系异地出具这一情节,形成两种不认可见。一种建议觉得,需要当事人出具婚姻情况证明,目的是审察申请人是不是具备法定结婚条件。尹某虽然出具的是异地婚姻情况证明,但内容与事实相符,不是不真实证明,应为有效证明。另一种建议觉得,根据该省地方推行婚姻登记条例方法的有关规定,尹某没提供户籍证明,仅提供异地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违反地办法规,其需要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应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1、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讲解如与本讲解相抵触,以本讲解为准。”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起实行,本案审理时,该讲解已经实行,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后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婚姻法讲解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导致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状况。据此,尹某与赵某在2001年4月登记结婚,尹某于2002年11月向婚姻登记中心提出撤销婚姻登记,显然申请撤销婚姻已超越了法按期限。尹某所诉胁迫结婚又缺少证据支持,因此,民政局认定双方系自愿结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