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其依据源自本条规定的“男女一方需要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这种调解是民间性质。“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一般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等。由这类部门进行调解,符合当事人的非讼心理和社会日常的传统习惯,易于当事人认同和同意。也因为调解人一般对当事人的状况比较知道,便于做好思想开导工作,缓解夫妻间的矛盾,能够帮助妥善、准时地解决离婚争议。
对于离婚纠纷,诉讼外调解并非当事人需要离婚的必经程序,更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同意调解后随时退出调解。调解前不可以“强拉硬拽”,调解中也不可以“强加于人”。因此,经过调解或许会出现不一样的结果:一种是双方的矛盾得到解决,重归于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第二种是双方都赞同离婚,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也达成一致建议,使用协议离婚的方法,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一种是调解不成,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则坚持相反建议,或者虽都赞同离婚,但对子女、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而需诉诸法院解决。
2、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的定义及特点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规范。诉讼离婚规范,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状况,包含一方需要离婚而另一方不认可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赞同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可以达成一致建议、作出适合处置的状况。
诉讼离婚规范有下述特点:
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需要实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为据裁判是不是许可当事人离婚。
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置起主导用途,它要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察,是不是准予离婚取决于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能够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备强制实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实行。
诉讼离婚的法院管辖
根据国内《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下述状况下,使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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