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投保交强险的法概念务,致使被侵权人不可以从交强险中获得赔付,由此产生的利益损失,投保义务人具备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为同一人的状况下,因为侵权人驾驶机动车辆给被侵权人导致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是对绝对权利的损害,侵权人应当就全部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因绝对权利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中,包括了交强险赔偿,这是从外观上察看的结果。但究其实质,侵权人基于绝对权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投保义务人因未投保交强险给向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不一样的侵权责任,只不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上述两种责任发生竞合,依据损失填补的原则,被侵权人不可以就此获得双倍赔偿。
因此,在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为同一人的状况下,由侵权人对因侵害绝对权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后,被侵权人不能就未获得交强险利益的损失第三请求赔偿;或者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之后,被侵权人不能就其全部损失倡导赔偿,仅能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向侵权人倡导赔偿。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推行民法典清理司法讲解修改条文(111)件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37页。)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海上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