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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方法

www.echu888.com 2025-02-24 交通事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教育法》、《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学校推行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与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导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置,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合的原则,准时、妥善地处置。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指标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手段,指导、帮助学校妥善处置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根据规定,打造完善安全规范,采取相应的管理手段,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准时采取手段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使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手段。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规范和纪律;在不一样的受教育阶段,应当依据自己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防止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同意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依据有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率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重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与学校提供给学生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原因的;

(二)学校的安全守卫、消防、设施设施管理等安全管理规范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准时采取手段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需要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手段的;

(五)学校了解教师或者其他员工患有不适合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手段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合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学校发现,但未依据实质状况准时采取相应手段,致使不好的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需要、操作流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备危险性,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有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了解,但未准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因为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规范或者纪律,推行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了解具备危险或者可能危及别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备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了解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情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状况,监护人了解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施、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没办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原因导致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导致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学校不了解或者难于了解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备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买卖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料之外原因导致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推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置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准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准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法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紧急的,学校应当准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是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准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需要或者觉得必要,可以指导、帮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置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父母可以通过协商方法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觉得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职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置达成一致建议的,应当在调解职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可以达成一致建议,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公告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置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置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置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讲解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觉得学校有责任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策略。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备相应鉴别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别。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依据责任大小,适合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情。

学校无责任的,假如有条件,可以参考实质状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合的帮忙。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职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员工与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备;学校无力完全筹备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帮助筹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筹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备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参考实质状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倡导学生自愿参加意料之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买卖愿的首要条件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料之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能从中收取任何成本。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置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紧急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时整顿;对情节紧急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导致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职员,在事故处置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导致损失的,可以依法需要赔偿。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方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方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婴幼儿园发生的婴幼儿伤害事故,应当依据婴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参照本方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方法处置。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方法处置。

第四十条本方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推行,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置有关的规定,与本方法不符的,以本方法为准。

在本方法推行之前已处置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置。

Tags: 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 人身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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