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
1999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承包的土地除外)分割达成共识。
1日,双方没有办理复婚手续又同居生活。,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原、被告离结婚以前一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为6.7万元。此款由原告一人一个人领取。被告得知此情,立即找原告需要平分此款。原告一气之下8日出外打工。被告将离婚时协议约定分给原告的四间房子中的两间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
7日,原告打工归来,发现房子被别人租用。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系自己将房子出租,但被告强调假如原告赞同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一半付给被告,被告可以将房子归还原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需要被告归还房子两间。
2、争议焦点
本案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法院在处置此案时建议发生分歧。一种建议觉得,本案应为确认之诉,即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是不是有效。其理由是,依据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不过审察其是不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约或者协议作实质性审察,也就是说,该协议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之前,从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察。同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既然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受理,法院就应付从未经过权威部门实质性审察的有关事实进行全方位审理,进而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作出明确具体的确认(判决),因此,本案应为确认之诉。
另一种建议觉得,本案应为给付之诉。其理由是,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他们当事人履行肯定民事义务的诉。它具备以下三个特点:.当事人一方依法存在请求权,他们依法则应承担某种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都分别享有某种权利和应承担某种义务,而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又拒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义务之争,对怎么样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争议。.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不只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而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没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点是,.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他们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需要法院判令他们履行某一民事义务。.确认之诉所要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是现存的,只不过当事人对这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没有,或者存在的范围存在争议,才能请求法院对其做出一定或否定的裁判。.当事人之间没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没有实行问题。对照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各自含义及特点,本案应为给付之诉。
笔者持第二种建议。
3、评析
从本案的实质状况看,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共识。被告之所以在离婚若干年后趁原告外出打工而将本属原告的两间房子用于出租,且租金归被告所有,这是由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且在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未得到是自己一部分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承认原告房子系被告用于出租,同时指出,只须原告赞同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一半分给被告,被告可以将出租的两间房子收回返还给原告。这样来看,被告将原告两间房子出租,不是被告觉得房子分配不公而提出反悔,而是由于另一法律事实(土地征用补偿费)所引起。再说,原告起诉不是对离婚时的协议提出反悔或需要撤销,更不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没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是需要被告归还本属我们的两间房子,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他们当事人履行肯定民事义务”。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除非离婚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协议无效外,其他对男女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既然具备法律约束力,那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且未征得原告赞同,而将本属原告的两间房子用于出租,租金归被告所有,这种行为实属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法院应判令被告将两间房子归还给原告。故本案应为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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