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爱,不能发生婚外性行为,不然违约方应向他们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3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倡导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需要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某甲支付某乙“违约金”30万元。
[法院据以判决的原因]:
1、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事实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2、“忠诚协议”内容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别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首要条件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同它。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
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置方法,拥有对财产的处置权。
4、婚姻法也规定,假如因重婚、有配偶者与别人非法同居等过错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那样,该院这种判决理由是不是站得住脚呢,亦即夫妻忠诚协议是不是有效呢?
[评析]笔者觉得,这种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1、协议内容违法。
《中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法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是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可以由于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类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怎么样,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可以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可以通过协议来调整。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由于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确认合同是不是有效的条约来判断有关人身自由方面协议是否有效,显然是适使用方法律不当。
2、夫妻相互忠实并非强制性的法概念务。
《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需要忠实”。“应当”意在倡导,只有“需要”才是法概念务。当然,从有益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紧急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他们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此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是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断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讲解。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紧急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应当说,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诚协议时,绝大多数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有哪些不妥的地方,或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进双方维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与当时双方的感情情况和道德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觉得自己能非常不错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进步变化的,伴随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情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假如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减少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减少没办法满足他们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个时候,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假如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