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1993年至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分行纺建路办事处与西安某某工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其中,第0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起至1995年5月;如不可以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某某焦化厂代为偿还。第0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如不可以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带某厂代为偿还。第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11日起至1996年12月11日;如不可以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某某电某厂代为偿还。第4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4月26日;如不可以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电某厂代为偿还。第7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1997年7月12日;如不可以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某某钢某厂代为偿还。第7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29日;如不可以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某厂代为偿还。第9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如不可以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某厂代为偿还。纺技改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同年6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如不可以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某厂代为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纺建路办事处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某某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9年11月25日,某某兴庆路支行将本案所涉八笔贷款债权本金及利息出售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各担保人对其担保责任均予以确认。
26日,某某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某某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及自此将来至实质给付之日的利息;焦化厂、电某厂、带某厂、钢某厂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1、某某工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其所欠某某公司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1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逾期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实行;2、钢某厂对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实行某某工业企业的财产仍不可以偿付该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由钢某厂向某某公司清偿;3、驳回某某企业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97755元,由某某工业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2、1、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法的确认问题;2、本案四个保证人是不是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1、关于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法的确认问题。因本案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中国担保法》推行之前,且当事人对保证方法约定不明,故依据3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法应为一般保证。
2、关于本案四个保证人是不是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