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5日借款35000元给胡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未按约定还款。经知道,因胡某买卖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钱还款,但王某尚欠胡某到期货款2.7万元。4?月李某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需要王某向其履行偿付义务,同时李某担忧王某可能没有清偿能力,需要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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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规定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李某无权需要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李某需要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第二种建议:代位权规范的设立目的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达成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导致损害的状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遭到的损害得以弥补。但次债务人并未必就具备履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应支持李某需要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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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拥有势必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达成条件。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达成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拥有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能力,只须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规范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达成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导致损害的状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遭到的损害得以弥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规定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法院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获得向次债务人倡导债权清偿权利同时,却丧失了原本即有些对债务人所享有些债权倡导和清偿权利。如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后后果,不只没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拓展到次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反而使债权人的权利达成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至增添、扩大的债权人的债权风险。这无疑是与代位权规范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因为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并非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势必达成的成效,即次债务人并未必拥有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获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些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诉讼规范的立法本意。合同法规定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含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倡导数额不可以超越其对债务人所享有些债权款额,同时也不可以超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些债权款额。如此,在一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规范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以此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达成。所以,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要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不可以以法院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些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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