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实行,是基于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原理,而形成的一种实行法律规范。它是指被实行人不可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实行人或被实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实行。代位实行权的行使,既使被实行人的可供实行财产范围扩大,增加申请实行人受偿的机会,又省去很多诉讼环节,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本钱,同时也提升了申请实行人达成债权的效率,因而遭到当事人的欢迎,并在实行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但该规范在具体操作中,执法者在认识上也还存在肯定分歧,直接影响该规范用途的发挥。笔者现就代位实行程序和实体上的的几个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怎么看。
1、代位实行程序中第三人异议的处置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及其弊病
对第三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到64条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61条第3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公告后的15日内向实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公告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对第三人强制实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察。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源于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实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本规定所指的异议。这样来看,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来讲,代为实行中的第三人抗辩权表现为绝对异议权,只须第三人在指按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实行的效力,履行公告自然失效,代位实行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异议不能作实体审察。
这一规定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实践中怎么样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呢?第三人异议的内容不外乎三个方面: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债权数额有出入,债权尚未到期等。有些第三人为拖延或逃避债务,以提出异议为由,避免法律,或作不实异议,使本应当可以实行的债权不可以实行。这对申请实行人权利的达成将极为不利。由于在现在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申请实行人对第三人异议内容有疑异的,只能通过审判程序,由人民法院审察认定。但假如被实行人怠于对第三人起诉如何解决?现行民事诉讼法又没规定解决渠道,申请实行人面临权利达成不可以的困境。
(二)目前对第三人异议处置的分歧建议
关于代位实行中第三人异议处置问题,司法界有不一样的建议。有人提出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①。但这不只于实质操作中有困难,而且在理论上存在很难自圆其说之处:(1)第三人本非实行程序当事人,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承认实行力扩张及于该第三人。非经诉讼程序而受实行,第三人已处于不利地位,故《建议》和《规定》都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依申请开始对第三人的实行。假如对第三人的诉讼可由法院依职权发动,对第三人显失公平。(2)对第三人的诉讼性质上仍属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起诉属当事人处分权事情。法院依职权发动诉讼于法无据,侵有申请实行人诉讼权利。(3)假如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发动对第三人的诉讼,原告没办法确定。以被实行人为原告,审判结果只对被实行人和第三人有效,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仍没办法获得对第三人的实行权。以申请人为原告,因其与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条件,第三人以此提出抗辩,将成为很难逾越的诉讼障碍。
也有人倡导设立代位诉讼作为代位实行的“后续弥补程序”②,或者设立与直接诉讼相对称的代位诉讼③,专门适用于第三人异议之处置。但笔者觉得这两种建议都有偏颇之处。第一将代位实行程序作为后续弥补程序的说法,是将原实行程序与用普通程序的代位诉讼混为一谈,申请实行人根据普通程序提起代位诉讼是行使我们的权利范围,是不是起诉还要由其自己决定,将来续弥补程序作为代位实行的势必结果,在程序上确有很多不妥之处。第二在现在全国法院“实行难”问题特别突出的现实下,设立与直接诉讼相对称的代位诉讼,由申请实行人以我们的名义,取代被实行人向第三人倡导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的作法,与强制实行规范的简化实行程序、提升实行效率的价值目的相背而行。第三,代位诉讼需要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首要条件,鉴于代位诉讼的特殊性及被代位人的诉讼地位,判决效力范围等有关问题,都需法律的确定与规范,代位权的行使在现在的司法程序中还存在障碍,因此这种说法也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