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觉得,代位权是实体权利的保全权。代权位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保全其债权得以顺利达成的要紧权利,从本质上看它是独立于请求权、形成权以外的债的保全权。
关于代位权的特征,笔者觉得具备四个特质:一是从属性。代位权是从是债权而存在的,其没独立性;二是法定性。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行使的方法及程序、行使的后果等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非依法行使不受法律保护;三是固有性。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从法律规定将来即具备的一种权利;四是有限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应尽义务,不可以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可以给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导致不应有些损失,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代位权的功能,笔者觉得有3、一是健全了国内债法体系,保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益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促进经济进步,三是有益于解决“实行难”的问题,节省司法资源。
《中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这标志着国内法律正式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规范,这对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买卖安全,促进经济的进步,有着极其要紧有哪些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从第11条到第22条对代位权提起诉讼的条件、管辖、审理与代位权诉讼法律关系等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有了法律依据。但,什么是代位权、代位权的性质、特征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仍存在很多分歧。笔者试就代位权的若干问题略陈己见。
1、代位权的定义
关于什么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学者有多种不一样的认识。即是中国的学者对此的认识亦是仁者见仁,不相一致。第一种看法觉得: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不可以使,致其应当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紧急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的达成,债权人可以以我们的名义代位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是债务人的权⑴。这种看法强调了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条件。第二种看法觉得,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些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我们的债权可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⑵。该种看法在强调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时,也看重了其目的是“债权人为保全我们的债权”,特别强调其与达成债权的关系,因而其将代位权、撤销权一并归入了“合同履行规则”之中。第三种看法觉得,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以我们的名义,出于善良管理的动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其主要法律功能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该看法突出了代位权的动机和功能⑶。第四种看法觉得,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些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我们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⑷。第五种看法觉得,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我们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⑸。
笔者同意第五种看法,其理由如下:一是定义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普通的本质的特点,对定义的总结要概括其本质的特点。代位权的最基本特点就是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也有人称第三人)倡导债权的权利,只须抓住这个本质特点就简要明了的告诉了大家什么是代位权。二是条件并不等同于特点,更不等同于本质特点。条件是影响事物发生、存在或进步的原因,而特点是指一事物可以不同于他事物的内在根本标志。上述的前四种看法都是将代位权成立的条件作为其本质特点纳入对代位权的讲解中,混淆了条件与特点、本质特点的关系。只有第五种看法准确反映了代位权的根本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