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事实上是简化的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确认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事情的凭证,其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欠条是在合同和侵权等事由中确定债务人所负债务事实、金额的凭证。欠条的产生除借贷是什么原因以外,还可能是因为交易货物结算货款、人身损害赔偿等缘由。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按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规范。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也即假如义务人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但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换句话说,假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则人民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诉讼时效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可以约定暂停、中断、延长。
《中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权利遭到损害与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但自权利遭到损害之日起超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状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此可总结出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第一,权利人的权利遭到损害。假如权利人的权利未遭到损害,人民法院没保护的必要。第二,权利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权利遭到侵害。所谓“了解”,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了解我们的权利遭到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了解”,是指法律依据客观状况、权利人智识能力、权利人注意义务等推定权利人了解。第三,权利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义务人。假如权利人不了解义务人,则权利人无从倡导权利,此时就没有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在借条已经明确还款期限的状况下,假如债权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未受偿,则债权人的权利已经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借条没约定还款期限的状况下,该借款合同事实上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需要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时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首次向其倡导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换言之,假如借条没约定还款期限且不可以确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债权人需要债务人偿还借款的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或者在债权人首次向债务人需要偿还借款而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偿还之日开始计算。
没签订交易合同或者交易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没支付货款,而是向债权人出具没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对此问题,有看法觉得,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笔者觉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倡导权利时开始计算。由于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需要债务人履行,如债权人未向债务人需要履行,则债权人的权利并未遭到侵害,并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因无力支付而向债权人出具没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该种情形,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出具欠条给债权人之日重新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诉讼时效从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但债务人在此之后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出具欠条给债权人之日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借条与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形成借条与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欠条形成的时间、有无约定履行期限等原因综合剖析认定,不可以一概地觉得只须是欠条,诉讼时效就从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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