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十月,徐某、陈某分别向利德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30万元,备注为注册资本金。杨某汇款3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
2018年9月,利德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赞同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降低至70万元,股东陈某降低出资30万元。后公司刊登公告,并向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债务已提供担保的说明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货运公司是利德企业的债权人,双方曾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成讼。
2018年6月,法院判令利德公司支付货运公司代理费41万余元及违约金。因无可供实行财产,2019年1月,法院裁定终结案件本次实行程序。
后货运公司起诉利德公司三名股东,理由是,利德公司在减资程序中未公告已知债权人,股东损害了货运企业的利益,需要徐某、陈某、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则辩称,减资程序虽然存在缺陷,但其并未实质取回出资。
一审法院未支持货运企业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某在减资30万元范围内对货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杨某对陈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陈某申请再审,江苏高院驳回了陈某的再审申请。
Q
公司减资但未公告已知债权人,股东是不是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法律及有关司法讲解并无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已基本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认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近年来曾先后刊登上海和江苏法院审结的两则案例,进一步明确了有关裁判尺度。
①上海德力西集团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公司、冯军等交易合同纠纷案
(2017年第11期 )
裁判摘要节选: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公告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可以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公告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可以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②江苏万丰光伏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公司、丁炟焜等交易合同纠纷案
(2018年第12期 )
裁判摘要: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要紧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降低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公告债权人,免除去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述规定,公司减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公司未履行上述公告义务的,将致使债权人丧失需要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基于此,最高法院公报确立了上述裁判规则,对减资时未被公告的债权人以相应救济。
本案争议在于,公司减资虽然未公告债权人,但在减资股东没实质取回出资的状况下,减资股东还是不是需要对已知债权人承担责任?
有看法觉得,减资股东未取回出资时,公司责任财产并未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并未降低,因而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大家觉得,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致使公司净资产降低,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企业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降低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公告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
另外,利德公司在减资时不只公告程序存在紧急缺陷,而且未依法编制财产清单及负债表,因为利德企业的会计账簿已经遗失,仅凭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可以当然得出陈某未从公司取回财产的结论。利德企业的违法减资行为,对货运公司达成债权导致了实质侵害,而陈某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股东会决议系由三股东一同作出,故徐某、杨某对减资股东陈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降低注册资本时,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降低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公告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公告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公告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需要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