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双方汽车损毁,被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当日将汽车送至车辆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6500元;周某系混凝土公司驾驶员,月薪资4500元/月。
法院觉得,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辆一方能否请求非机动车辆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故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置。机动车辆与非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驾驶员、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合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低于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在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一方具备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辆和行人不具备法定赔偿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辆不应赔偿机动车辆的汽车损失。机动车辆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别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辆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法院觉得,被告驾驶的汽车是电动三轮车,而原告驾驶的是小型轿车,机动车辆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非机动车辆。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