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土地管理,合理借助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进步,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土地管理法推行条例》,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地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用规范、土地用权流转规范和土地作用与功效管制规范。禁止侵占、交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售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借助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大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方位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推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规范。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借助土地的权利,包含抵押权、出租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用户,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赞同,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用证》。
国有土地用户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赞同,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些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用权的,根据《中国森林法》、《中国草原法》、《中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赞同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作用与功效的,应当在规按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赞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赞同,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用权登记;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依据合同,注销土地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推行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根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合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推行: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变自然环境恶劣区域农民生活条件等缘由,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地方的;
(三)因推行土地借助总体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缘由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规范。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些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些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出售,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赞同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作用与功效、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置。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地区的,由其一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置。
人民政府处置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置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借助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一同编制,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需要真实靠谱。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借助近况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剖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借助目的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借助的结构和布局,提出推行规划的政策和手段。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质情况拟订策略,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建议。
第十九条 省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降低,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实质状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区域、牧业用区域、渔业用区域、城市建设用区域、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区域、独立工业矿业用区域、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借助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赞同,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大全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推行策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能批准农用地转用。未达成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省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借助年度计划的实行状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实行状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买卖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赞同,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打造本行政地区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管理软件,对土地借助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为推行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推行。
因退耕还林、还草降低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水平相当的耕地,并且根据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用户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合补助;没办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水平相当的耕地,并且根据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后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根据每平米十元至十五元的规范,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水平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能导致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 开发土地需要经过科学论证,不能在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能导致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察赞同,根据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与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导致土地破坏的,需要进行复垦;没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后验收不合格的,导致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根据每平米五元至二十元的规范,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打造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与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依法提供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借助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分批次转用策略,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定补充耕地策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赞同,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策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赞同,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借助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未借助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可以使需要安置的农民维持原有生活质量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越下列限额:
(一)征收耕地的,不能超越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能超越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商品定购任务。征收时,未收成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成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三条 在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用国有未借助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策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法;没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法的,可以采取协议方法。
以协议方法有偿提供国有土地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法提供国有土地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察赞同后,拟订供地策略,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用。各级上缴比率由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六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推行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策略,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对原土地用权人应当根据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法获得国有土地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根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法获得国有土地用权的,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出租方法获得国有土地用权的,根据评估租金高出实质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缘由停止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与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策略,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免费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用合同届满,土地用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同,免费收回国有土地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用户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根据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规范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区域内的,其供地策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区域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十条 符合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并依法获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产等缘由,需要出售集体土地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严格实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能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赞同,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能超越一百六十七平米;
(二)平原区域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能超越二百平米,人均耕地一千平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能超越二百三十三平米;
(三)坝上区域,每处宅基地不能超越四百六十七平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参考当地实质,具体规定本行政地区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缘由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推行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可以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以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用。
原有宅基地超越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用,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拟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子损毁不可以借助的,需要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子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子。农村村民因为交易住房转移集体土地用权的,买方需要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用土地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土地的期限超越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第一安排用非耕地,确需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依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些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赞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准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规范、土地巡回检查规范、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规范。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依法遭到责令限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实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推行违法行为的设施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帮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帮助。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平米五元至十元的规范,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收回土地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法获得土地用权进行房产开发,超越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等于土地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收回土地用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越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时改正;情节紧急的,对主要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员工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方法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成本违法用或者使用方法不对,不准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职员或者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河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