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鲁15民终1508号本事实于某自2014年8月份开始在甲公司工作,从事安拆职位,甲公司自2014年9月份开始为于某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起初参保基数为2383元,其中2018年6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参保基数为3466元,自2019年5月份开始按3270元参保基数缴纳。2019年4月26日下午,在施工工地拆电梯下吊过程中,于某被滑落的重物砸伤,经工伤科认定,认定于某系工伤。鉴别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于某家属提起仲裁申请,需要支付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26元伤待遇。因于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于某倡导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现于某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获得了相应的补助金,需要甲公司支付差额部分,没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薪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薪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薪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薪资;……。”依据该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于某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获得了相应的补助金,其需要甲公司支付因未按实质薪资缴纳工伤保险而产生的差额部分,实质系对甲公司工伤保险交费基数有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以于某的该项倡导没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薪资,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薪资为5954.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3592.3元,缴纳工伤保险是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状况下由公司别的人员代签,因为交费基数与本人薪资悬殊太大,故差额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