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患者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风险,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有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进步,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原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打造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指标和卫生需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手段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拟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规范,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建议。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打造、完善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大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升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风险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方位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需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益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施、新材料,加大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升职业病防治科技水平;积极使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施、材料;限制用或者淘汰职业病风险紧急的技术、工艺、设施、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规范。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地区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交流,密切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拟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并组织推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地区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打造完善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付工作;加大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健全、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实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常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升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指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拟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拓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拟定职业卫生指标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期对本行政地区的职业病防治状况进行统计和调分数查询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有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准时处置。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需要,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指标,落实职业病预防手段,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风险。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风险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合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需要:
职业病风险原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指标;
有与职业病风险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设施、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需要。
第十六条国家打造职业病风险项目申报规范。
用人单位工作场合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害处原因的,应当准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风险项目,同意监督。
职业病风险原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风险项目申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拟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风险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风险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风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风险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公告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赞同的,不能开工建设。
职业病风险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风险原因及其对工作场合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风险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手段。
建设项目职业病风险分类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拟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成本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指标和卫生需要;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风险紧急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察赞同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风险控制成效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风险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拟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拿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手段: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职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拟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推行策略;
打造、完善职业卫生管理规范和操作流程;
打造、完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打造、完善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监测及评价规范;
打造、完善职业病风险事故应对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能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致使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需要使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需要符合防治职业病的需要;不符合需要的,不能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有益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施、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风险紧急的技术、工艺、设施、材料。
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显眼地方设置通知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规范、操作流程、职业病风险事故应对救援手段和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测试结果。
对产生紧急职业病风险的作业职位,应当在其显眼地方,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风险的类型、后果、预防与应对救治手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合,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施、应对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合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需要配置防护设施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员工佩带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对救援设施和个人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常常性的维护、检修,按期测试其性能和成效,确保其处于正常状况,不能擅自拆除或者停止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推行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风险原因平时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期对工作场合进行职业病风险原因测试、评价。测试、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按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风险原因测试、评价由依法设立的获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同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测试、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指标和卫生需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手段,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指标和卫生需要的,需要停止存在职业病风险原因的作业;职业病风险原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指标和卫生需要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风险原因测试、评价工作,同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风险的设施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施的显眼地方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施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风险、安全操作和维护需要注意的地方、职业病防护与应对救治手段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风险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特质、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原因、可能产生的害处后果、安全用需要注意的地方、职业病防护与应对救治手段等内容。商品包装应当有显眼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合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初次用或者初次进口与职业病风险有关的化学材料,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别与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生产、经营、进口和用国家明令禁止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风险的设施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将产生职业病风险的作业转移给不拥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拥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同意产生职业病风险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使用的技术、工艺、设施、材料,应当了解其产生的职业病风险,对有职业病风险的技术、工艺、设施、材料隐瞒其风险而使用的,对所导致的职业病风险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风险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手段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能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职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风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约。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风险的作业,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职员应当同意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按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常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流程,指导劳动者正确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学会有关的职业卫生常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流程,正确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风险事故隐患应当准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概念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风险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能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风险的作业;不能安排有职业忌讳的劳动者从事其所忌讳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职位,并妥善安置;对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能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拟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打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根据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含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风险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免费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风险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救援和控制手段,并准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准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置;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手段。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风险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准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察看,所需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能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风险的作业;不能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风险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知道工作场合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风险原因、风险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手段;
需要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需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变工作条件;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与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职业病防护手段的作业;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减少其薪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帮助用人单位拓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需要纠正;产生紧急职业病风险时,有权需要采取防护手段,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手段;发生职业病风险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置;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置。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根据职业病防治需要,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风险、工作场合卫生测试、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成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本钱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大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手段状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患者保障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地区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具备与拓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职员;
具备与拓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施;
具备完善的职业病诊断水平管理规范。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能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别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拟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别方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拟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剖析下列原因:
患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风险接触史和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状况;
临床表现与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证据否定职业病风险原因与患者临床表现之间的势必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获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别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风险接触史、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测试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别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别机构需要知道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状况时,可以对工作场合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能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别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测试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别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风险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平时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别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测试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别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状况作出断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别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风险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职位或者在岗时间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没办法提供由用人单位学会管理的与仲裁倡导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需要用人单位在指按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按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别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成本根据职业病待遇规定的渠道支付。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患者或者疑似职业病患者时,应当准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置。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根据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别。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别委员会进行鉴别。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别委员会的鉴别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别。
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别委员会由有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有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别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法确定参加诊断鉴别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别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别方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别,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别书。职业病诊断、鉴别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别委员会组成职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别,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别委员会组成职员不能私下接触当事人,不能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别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有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别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患者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准时公告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准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患者诊断或者医学察看期间,不能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患者在诊断、医学察看期间的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治疗、康复和按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患者,应当调离原职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风险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合职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成本,伤残与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患者的社会保障,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实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患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根据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需要。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职业病患者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些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风险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患者。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没有或者没办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患者,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区的实质状况,采取其他手段,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患者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指标和卫生需要,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拿下列手段: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风险现场,知道状况,调查取证;
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风险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风险状况可能致使职业病风险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拿下列临时控制手段:
责令中止致使职业病风险事故的作业;
封存导致职业病风险事故或者可能致使职业病风险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施;
组织控制职业病风险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风险事故或者风险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准时解除控制手段。
第六十五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职员依法实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职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职员依法实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同意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能拒绝和妨碍。
第六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职员履行职责时,不能有以下行为: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对已经获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风险的,可能导致职业病风险事故,不准时依法采取控制手段;
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职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队伍建设,提升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职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打造、完善内部监督规范,对其员工实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风险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未根据规定进行职业病风险预评价的;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风险的建设项目未根据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风险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风险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赞同,开工建设的;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根据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用的;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指标和卫生需要,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风险紧急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察赞同擅自施工的;
未根据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风险控制成效评价的;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根据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测试、评价结果没存档、上报、公布的;
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手段的;
未根据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规范、操作流程、职业病风险事故应对救援手段的;
未根据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手段的;
国内初次用或者初次进口与职业病风险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根据规定报送毒性鉴别资料与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根据规定准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风险的项目的;
未推行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风险原因平时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可以正常监测的;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风险真实状况的;
未根据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打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未根据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风险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越国家职业卫生指标的;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指标和卫生需要的;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对救援设施和个人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根据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测试,或者不可以维持正常运行、用状况的;
未根据规定对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进行测试、评价的;
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指标和卫生需要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风险原因的作业的;
未根据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治的;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风险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对救援和控制手段或者未根据规定准时报告的;
未根据规定在产生紧急职业病风险的作业职位显眼地方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合职业病风险原因测试评价结果等有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别所需资料的;
未根据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别成本和职业病患者的医疗、生活保障成本的。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风险的设施、材料,未根据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根据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风险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隐瞒技术、工艺、设施、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风险而使用的;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状况的;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合、放射工作场合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用国家明令禁止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风险的设施或者材料的;
将产生职业病风险的作业转移给没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同意产生职业病风险的作业的;
擅自拆除、停止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应对救援设施的;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忌讳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风险的作业或者忌讳作业的;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职业病防护手段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风险的设施或者材料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导致紧急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风险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导致重大职业病风险事故或者其他紧急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未获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同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由原认同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资质认同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不根据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出具不真实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别委员会组成职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别委员会组成职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根据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风险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根据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地区出现重大职业病风险事故、导致紧急社会干扰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导致职业病风险事故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意思:
职业病风险,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致使职业病的各种风险。职业病风险原因包含: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原因与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原因。
职业忌讳,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风险原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风险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致使原有自己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致使对别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况。
第八十六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风险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实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实行本法的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拟定。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风险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的规定推行。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未经授权,不能转载本站原创内容,不然将追究法律责任,日前有不法分子紧急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