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区法院曾审理过一块关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倡导代位权的诉讼,现简单叙述之,期望对同行办理类似案件有所帮助。
案情:,原告翁某与城建七建打造购销关系,后因城建七建拖欠货款,原告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城建七建应25近日偿还翁某货款486万余元,滞纳金32万余元。后因城建七建未按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翁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
实行中,实行职员在对城建七建财务部门依法搜查过程中,证实:1997年,城建七建与**房地产、**城建签订关于定福庄西区危改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预算造价为4550万余元,竣工日期为1998年3月5日。同时约定,城建七建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出货竣工工程,签订保修合同,出货保修抵押金后,合同即告终止。
之后,,城建七建与**城建签订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单,为1905余万元+余万元=3907万余元。后因城建七建公司会计报表需做审计,城建七建向**城建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因下列数据源于公司帐本记录,城建七建与贵企业的买卖状况列示如下:定福庄补偿,买卖金额394万余元,买卖结算状况:已结算。”**城建在企业确认一栏中加盖了公章。
,原告翁某以城建七建拖欠应对自己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自己导致损害,以我们的名义向**城建提起诉讼,需要**城建在所欠城建七建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代为偿还欠款394万余元。在本案中,原告翁某将城建七建列为第三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城建七建与**城建是不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三方合同、城建七建与**城建结算书与行业惯例,确认城建七建在工程项目中已经施工完毕。**城建应对城建七建工程款3907万余元。对于上述款项是不是付清应由**城建付举证责任。庭审中**城建未提供合同付款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可以责任。再结合企业询证函,认定**城建在上述项目仍欠城建七建工程款394万余元。
2、假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是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城建七建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本合同即告终止”,**城建未全部给付工程款,致使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且**城建询证函对所欠工程款第三确认。
3、城建七建是不是怠于行使上述到期债权。
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3条第2款“次债务人不觉得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状况的,应承担举证义务”的规定,此项争议的举证义务在于**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