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女,李某甲与本村村民陈某结结婚以后,户口迁至陈某处,李某乙农户只剩李某乙一人。李某乙单独承包该村 1.5亩土地,并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李某乙因病过世,同村村民张某遂耕种了原李某乙的土地。现李某甲倡导其爸爸遗留的土地,应由其继续耕种,故诉至法院,需要张某排除妨害,腾退案涉土地。
法院审理查明:依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农户内已经没有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自然人之时,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没有而终止,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本案中,李某乙为其承包农户内最后一个自然人,其过世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消灭。因此,李某甲并不是案涉土地的有关权利人,其无权需要张某腾退土地。
李某甲倡导其系李某乙的女儿,有权利继续耕种其爸爸遗留的土地。对此法院觉得,遗产系自然人死亡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并不是可继承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李某乙承包的是耕地,耕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可以继续承包。故李某甲的倡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讲解的原因不予采纳。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和其他方法承包相结合的承包方法。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也就是说,农户内家庭成员的变化不影响农户作为承包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但当该农户全部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农户即已没有,承包合同终止,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案涉土地收回。
承包土地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即可以继承的是土地的承包收益,并不是土地本身,也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林地的收益周期长,故法律规定了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此规定防止了因承包人死亡的可能性而导致林地承包户承包风险的提升。同时林地的特殊规定,也愈加明确了耕地或承包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可继承的遗产。
另外,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获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即对于其他方法承包的土地,承包人并不是农户,故家庭承包的有关承包人死亡的规定不适用其他方法的承包,其他方法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